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02月16日13時許│106年05月20日20時許│106年04月16日20時7│││││、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814號│第14038號│第715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28號│106年度簡字第1967號│107年度湖簡字第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5月11日│106年10月24日│107年02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967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2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湖簡字第66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4號││││││,應予更正)│││├────┼──────────┼──────────┼──────────┤││判決│106年06月13日│106年12月05日│107年03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824號(已執畢)│第9324號│第3759號││├──────────┴──────────┴──────────┤││編號1至3前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編號│4│││├────────┼──────────┼──────────┼──────────┤││││││罪名│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02月08日14時1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259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6月19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決│107年07月16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4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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