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育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育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育詞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又於10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2件、影本1件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