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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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賢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小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李思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40分許」更正為「16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竊取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本案財物已經警員尋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惟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香菸6包,然此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19號被告李思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8時40分許,在 陳世章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竊取陳世章停放於騎樓,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大衛杜夫牌香菸6包(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見大門未鎖,又侵入上址陳世章住處欲再物色更多財物,惟經陳世章發現並質問,李思賢遂掏出小刀,陳世章乃退至屋外,將大門反鎖,李思賢遂逃竄至上址2樓,再由上址2樓跳向1樓小路,經陳世章於小路出口將其攔下逮捕,並拉至上址大門,及報警處理,經警現場扣得上開香菸6包(已發還陳世章)、小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小刀竊取被害人陳世章機車置物箱內香菸6包,再侵入被害人住處欲行竊,惟經被害人發現、逮捕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侵入住處,乃進行質問,隨後被告亮刀,被害人暫時退避並將大門反鎖,又在小路出口逮捕被告之事實。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2、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指認照片各1份3、扣案之小刀1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小刀竊取被害人陳世章機車置物箱內香菸6包,再侵入被害人住處欲行竊,惟經被害人發現、逮捕之事實。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小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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