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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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陳威凱 被告 郭正宏
郭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楊雪君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正宏(下稱郭正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128元及其中51,806元自民國9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964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在案。
㈡、被繼承人楊雪君(下稱被繼承人)於88年2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由郭正宏及其他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為變價分割之裁判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68號執行完畢,而將被告所應分得之款項以111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在案。又因如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公同共有,顯然妨礙原告對郭正宏財產之執行;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郭正宏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郭正宏請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梅玉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表示,對原告代位起訴遺產分割乙情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郭正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9964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11年7月12日函(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2年5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22607094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26681號暨所附帳戶資料、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2年7月7日中二信
(112)營字第47號函、保證責任臺中市中區合作社112年7月19日中中合字第13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6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卷宗及111年度存字第729號清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郭梅玉所不爭執;又被告郭正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郭正宏仍未清償積欠原告前開債務,足認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郭正宏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郭正宏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本院審酌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全體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而各自取得,則渠等對於所分得之部分均得以自由處分或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另衡以被告郭梅玉就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郭正宏則均未到庭爭執,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全體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郭正宏請求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國敬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雪君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內容數額(新臺幣、元)分割方法1提存金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金551,10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存款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楊雪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9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3投資保證責任臺中市中區合作社持股1股(股金10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郭正宏1/22郭梅玉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