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申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申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店長」更正為「店員」,第6至7行「再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SMAX中部車友群』群組」補充為「再上傳至成員達91人屬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SMAX中部車友群』群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申鉅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擅自將告
訴人 施仁華 之個人資料拍攝後,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7684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被告温申鉅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申鉅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早餐店之店長,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早餐店與外送員施仁華發生取餐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施仁華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將外送平臺系統上所提供顯示之外送員施仁華照片、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利用智慧型手機拍照後,再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SMAX中部車友群」群組,而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資料,使上揭群組內之瀏覽者能輕易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足以生損害於施仁華之人格隱私權。
二、案經施仁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申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仁華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SMAX中部車友群」群組對話擷圖照片、外送平臺系統提供顯示之施仁華照片、姓名及電話等個人資料擷圖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申鉅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檢察官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