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芳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0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芳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末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第6行補充「明知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芳銘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為係相同之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法定不得超過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幸未發生事故造成人員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烤漆,月收入新臺幣2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