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苦得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苦得恩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苦得恩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明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苦得恩車內散發濃厚之愷他命氣味,且經警目視發現駕駛座儀表板上方有K盤1個,為警當場逮捕並徵得其同意後,再對上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K盤2個(黑色及紅色各1個、內均有愷他命粉末)、IPHONE綠色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38、4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苦得恩、112年5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苦得恩、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112年5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72581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6月23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2002472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4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20028421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25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2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9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08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9989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5至59、63至81、89、117至118、121至133、139至14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2.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1至4)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編號5),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偵卷第117至118、131至132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均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亦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純度/純質淨重1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8.89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3.8%純質淨重78.2885公克2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4.283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694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6.7%純質淨重0.6696公克4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0.421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6.7%純質淨重0.4466公克54-甲基甲基卡西酮38包(驗前總淨重約110.2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1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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