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禹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禹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禹楓(自稱 蘇俊翰 )與 洪榮昌 (自稱 徐世聰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2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一同至 嚴盛森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住處,由洪榮昌向嚴盛森佯稱:其為香港商財團富軒殯葬交流協會之執行秘書,主要業務為承包塔位交流買賣等,可幫嚴盛森所有之殯葬物件製作清冊,送至 梅森 標案中心進行標售等語,致嚴盛森不疑有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3日交付標案送件費新臺幣(下同)8860元及骨灰罈搬運費用1萬2000元予蘇禹楓、洪榮昌,又於同年6月16日交付印花稅17萬1230元予蘇禹楓、洪榮昌;嗣經嚴盛森於同年6月23日電詢梅森標案中心,經告知從未收受送件費等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嚴盛森委由 盧永和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蘇禹楓(下稱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告訴人嚴盛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17至19頁、他字卷第65至66頁、偵緝卷第115至117頁),並有洪榮昌交付告訴人假冒徐世聰之名片正反面份(見他字卷第7頁)、客戶產權清冊表壹份(見他字卷第9至11頁)、送件費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13頁)、駐點醫院塔位招標案公告及駐點醫院標案塔位數量明細表、骨灰罐數量明細表、牌位數量明細表、內膽數量明細表1份(見他字卷第15至25頁)、發票人豪笙有限公司負責人 賴盈貴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票載發票日111年8月21日之遠期支票1紙(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所開立之收據1紙(見他字卷第29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榮昌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洪榮昌雖係分別於111年6月13日及同年月16日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但均係本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嗣後又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3號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洪榮昌共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多寡、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本案犯罪所得19萬2090元我一筆都沒有收到,都是洪榮昌拿走的,我都是陪同洪榮昌去告訴人的家裡,全程都是由洪榮昌跟告訴人洽談,他收到錢沒有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分得本案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本不宜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9萬2090元(給付方法:⒈於112年9月20日前給付2090元。⒉餘款19萬元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顯見被告已就本件全部犯罪所得負其民事賠償責任,故亦應無就犯罪所得再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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