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蘇國寶 (即 蘇宏祥 之繼承人)
蘇宣嫚 (即蘇宏祥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何惠紅 (即蘇宏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宏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九二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八四計算,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宏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宏祥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息指數加年利率10.7%計算(目前為11.92%)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按期繳納本息至111年10月19日,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到期,應將目前之全部欠款本金91萬3789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蘇宏祥是突然過世,之前又欠很多錢,伊有小孩子要養,伊等人沒有拋棄繼承因為房子是登記在蘇宏祥的名下,如果伊等人拋棄繼承就沒有房子可以住了,伊是事後才知道蘇宏祥生前欠了這麼多錢,希望原告可以減少請求的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細、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司法院家事案件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19、35、65至73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償還乙節,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並不得因而脫免其清償債務之責,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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