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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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山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山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山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山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被告邱山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山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山福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述│之犯行。│├──┼───────────┼───────────┤│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中午│││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K—0000000號│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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