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尹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第22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尹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塑膠軟管參支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貳公克)、海洛因香菸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廖尹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公克,驗餘毛重0.212公克)、海洛因香菸
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軟管3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尹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867號卷第5至8頁、第42頁,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6至8頁、第36頁,本院審訴字第754號卷第28至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字第867號卷第25頁、第47頁,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18頁、第49頁,本院審訴字第754號卷第6至10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12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塑膠軟管3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就事實欄一、(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12公克)、海洛因香菸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867號卷第22頁、第48至49頁),係被告施用本案事實欄一、(一)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剩餘,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就事實欄一、(二)扣案之塑膠軟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事實欄一、(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