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送受僱在達裕環保有限公司擔任駕駛特種自用大貨車司機,執行拖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9分許駛至臺南市○○區○○路2段、安中路1段與怡安路2段之Y型路口,欲右轉安中路1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郭聰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行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聰義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長期臥床,意識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困難脫離呼吸器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聰義、 鄭秀梅 告訴被告鄭天送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聰義、鄭秀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