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 被告 王素燕 被告 王吳梅雀 被告 王富明 被告 王智富 被告 王素月 被告 王素綿 被告 王素華 被告 王博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王文鎗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各八分之一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素燕、王吳梅雀、王富明、王智富、王素月、王素綿、王素華、王博霞(以下稱被告王素燕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文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已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素燕與訴外人 林漢彰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219元及自87年12月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6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月9日起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其等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酉字第71592號債權憑證。查被告王素燕之被繼承人王文鎗於103年4月29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王素燕之應繼分為8分之1,然被告王素燕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仍未能獲償,原告自有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素燕請求分割王文鎗之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王素燕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素燕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王文鎗之遺產,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5313.74│1/1│││36地號│││├──┼──────────┼─────┼───────┤│2│屏東縣○○鄉○○段│324.15│2/36│││849地號│││├──┼──────────┼─────┼───────┤│3│屏東縣○○鄉○○段│305.96│2/3│││850地號│││├──┼──────────┼─────┼───────┤│4│屏東縣○○鄉○○段│74.62│2/36│││1190地號│││││││││││││├──┼──────────┼─────┼───────┤│5│門牌屏東縣鹽埔鄉 高朗 ││1/1│││ 村平和路 30號建物│││├──┼──────────┼─────┼───────┤││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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