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英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良辰旅館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11時58分許,於同市○○區○○街○○號,因另案為警查獲,王英豪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至21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2558號判處有期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5日,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夜市擺攤,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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