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柄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柄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即受刑人蔡柄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柄昆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8年1月2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為實體審理後,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本案受刑人所犯上揭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07年12月27日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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