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建勳 為拖吊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臺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環園西路2段與義士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優先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 吳水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士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2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 王吳水蔭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左側眉毛表淺損傷、左側膝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吳水蔭提告被告陳建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