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明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2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先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2日,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其在犯後一週之107年10月25日即將竊得機具返還失主。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4頁、第4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爰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竟趁失主不在家之機會,侵入其住宅,竊取其農用耕耘機,所為破壞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所竊取之農用耕耘機返還予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農用耕耘機一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該農用耕耘機返還予被害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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