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20、21、2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閔犯附表所示共伍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國閔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與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決所判處並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另於97年間分別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國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6
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鄭國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
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公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之新平活動中心前,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手臂上有甫遭針筒施打過之痕跡,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鄭國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
1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3之住處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廖清安販毒案件,經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認其與廖清安間有交易毒品情事,乃指揮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喚鄭國閔到案,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鄭國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
2日下午6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鄭國閔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
12日下午6時許,在其前揭住處附近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五)。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國閔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0年9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以上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證明);於100年9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以上為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證明);於101年1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採尿同意書、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以上為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證明);於101年9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以上為關於犯罪事實四之證明);於101年9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附卷可稽(以上為關於犯罪事實五之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皆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與其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47號判決所判處並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
4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其分別再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均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皆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97年間分別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0年2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該條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供稱其該2此施用之海洛因
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並提供「阿明」之行動電話等資料(見3576號毒偵卷第31頁反面);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則供稱其該2次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並提供「阿德」之行動電話等資料(見3042號毒偵卷第17頁反面、第40頁反面;3302號毒偵卷第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然經函詢檢察官結果,迄今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特定之人具體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2624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五部分,自無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㈡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供稱其該次施用之海洛因來源
為廖清安。而廖清安涉嫌於100年10月底某日、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16日,與 黃建富 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13、118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158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前揭判決及廖清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8頁)。然檢警機關於被告為前揭供出前,已因第三人之指證對廖清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通訊監察期間: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
1年1月5日止),並已監聽到廖清安於100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與本案被告聯絡交易海洛因之相關通話,而查獲廖清安及包括本案被告在內等藥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00年11月1日、同年月30日、10
1年1月2日偵查報告、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540號、10
0年度聲監續字第1522號通訊監察書、廖清安與本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12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54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522號卷核閱屬實(廖清安與黃建富共同於100年10月底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本案被告部分,雖係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然本案被告於100年10月底某日後,另於100年11月15日、同年月16日再向廖清安購買海洛因,則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101年1月17日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無可能係於100年10月底某日所購買,附此敘明)。顯見於本件被告為前揭供出前,檢警機關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廖清安有販賣毒品等情事,而非因本件被告之上開供出始查獲廖清安。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本案所犯5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九、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於100年9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有,供其如犯罪事實二所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事實│犯罪時間│主文││號││││├─┼──────┼───────┼────────────┤│1│犯罪事實一│100年9月6日│鄭國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下午6時許│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2│犯罪事實二│100年9月10日│鄭國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上午8時許│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3│犯罪事實三│101年1月17日│鄭國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下午6時許│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4│犯罪事實四│101年9月2日│鄭國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下午6時許│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5│犯罪事實五│101年9月12日│鄭國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下午6時許│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