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美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1月10日因駕車肇事為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吊扣期間,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
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9號被告陳美金女42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麻
豆區新興里9鄰興民街8之5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鄰○○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前某時,在不詳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12月某日取得該車牌後,懸掛在其已遭吊扣車牌之自小客車並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月10日4時22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車肇事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暨查扣8110-J3號車牌2面照片多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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