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超商,將其所保管之未成年之女謝○○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2部分詐欺款項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保管,並於前開時地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手工的工作,要拿代加工物品的材料要自己準備一筆錢,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補助款存在我的帳戶裡,我就不用自己拿錢出來買材料,所以我就把提款卡寄出去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未成年之女所申設,並由其所保管,
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附表1-2所示款項遭警示圈存外,其餘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資料、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交付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要幫忙申請補助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然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姓名,聯絡方式都是透過LINE云云(見偵卷第66頁),再佐以被告未能提出所謂交付帳戶供申請補助使用之任何相關資料,亦未提出其他確信本案帳戶僅供申請補助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無法提供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要無疑問。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其中附表1-2部分詐欺款項遭警示圈存並未領出,詳如前述),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該等被提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且本案帳戶餘款業經圈存(見偵卷第49頁),亦非被告實際所能掌控,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19時3分許,冒用「HOHO好服務」及銀行客服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下1萬多元的儲值券,需協助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8月12日21時34分許4萬9,985元1-1112年8月12日21時36分許4萬9,985元1-2112年8月12日22時3分許4萬9,983元(圈存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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