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聖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顏聖仁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聖仁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8月1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經武路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詹玉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玉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雙側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嗣顏聖仁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聖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
玉桂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獲得填補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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