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呈
查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一呈、查崇傑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沒吸」所屬之詐欺集團,陳一呈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查崇傑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並獲有收受款項1%之報酬。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明彰 」、「 劉筱婷 」聯絡 張李秀鳳 ,佯稱:下載裕萊APP投資股票,客服預約專員,到府現金儲值,做現金當沖云云,致張李秀鳳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興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一呈,陳一呈依「沒吸」指示,將上開收受款項交付予於附近把風之查崇傑,查崇傑再依「沒吸」指示至高雄市新興區錦田路附近某菜市場,將50萬元交予「沒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陳一呈、查崇傑因此各獲有5,000元之報酬。嗣經張李秀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一呈、查崇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李秀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張李秀鳳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職員證之擷圖及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沒吸」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24頁、本院卷第73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2人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