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彭進發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進發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右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明誠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明誠二路前時,本應注意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陳郁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同向慢車道之右轉車道上直行行駛至甲車右前方,彭進發駕駛之甲車右前車頭不慎與陳郁芬騎乘之乙車車尾發生碰撞,陳郁芬人車倒地,受有右臀、右膝、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進發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芬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即坦承為本案車禍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惟被告經本院傳喚於113年3月8日到庭,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高松派出所,再經本院依法於113年4月11日合法傳喚,被告仍未到庭,嗣經警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即戶籍地)拘提無著,被告於113年6月13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同年月15日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筆錄等在卷可按;雖被告於警通知緝獲後表示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審易卷第116、137頁),惟被告未遷移變更其戶籍至實際住居所,亦未於偵審中陳報其實際住居所以供送達文書,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顯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要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得其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如事實欄所載之挫傷)、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163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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