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文康選任辯護人林孟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58號),因被告具狀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文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先夾取價值不詳之飯菜後」更正為「先夾取價值各約為新臺幣(下同)300元、300元、170元之飯菜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文康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 鄭以慧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片截圖」、「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以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檢視被告朱文康夾菜之監視器影片,依其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1年6月22日所夾菜色均包含「至少4隻魚」為斷,此二次遭竊菜餚應價值各約300元、300元,另被告於111年8月1日所夾菜餚亦價值約300元(易卷第100-101頁)。然就111年8月1日菜餚部分之價值,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約為170元(警卷第6頁),與其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固有齟齬,惟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接受調查之時間為案發當日即111年8月1日,記憶顯較本院審理時清晰,該部分菜餚價值自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是本件被告上述3次所竊菜餚之價值應分別為300元、300元、170元(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3次所竊菜餚均價值不詳,應予補充。
三、至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店家察覺其該次竊盜犯行前,已將應先結帳之菜餚未經結帳即置於內用桌,再夾入塑膠袋內打包完畢(易卷第85、90、93、143-144頁),業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等菜餚之持有關係,並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應認其犯罪行為已完成,自屬竊盜既遂。
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此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自助餐店內菜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固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待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坦承犯行,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另考量被告於111年8月1日竊取菜餚為告訴人當場查獲後,已支付1,000元予告訴人(警卷第9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稍減;併慮及被告各次所竊菜餚之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易卷第111-112頁)、相關診斷證明所示身心狀況(偵卷第33、41、49頁)、告訴人請求重判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被害人同一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各次竊得之菜餚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此等菜餚價值合計約為770元(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查獲後已支付告訴人1,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已以逾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犯罪時間(民國)所竊菜餚價值(新臺幣)罪刑1109年9月7日17時2分許約300元朱文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6月22日11時8分許約300元朱文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8月1日10時59分約170元朱文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58號被告朱文康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17時02分許、111年6月22日11時08分許、111年8月1日10時59分許,在鄭以慧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助餐店,先夾取價值不詳之飯菜後,未予結帳即趁隙放在內用桌上,再繞到人行道走回該內用桌,當場食用其事先擺放之飯菜,食用完畢或打包剩餘飯菜離去。嗣因鄭以慧於111年8月1日察覺有異,要求朱文康付錢,朱文康見事跡敗漏,始藉口忘記付錢云云,而支付鄭以慧新臺幣1,000元,後經鄭以慧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以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朱文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8月1日該次係因忘記付錢,伊有老人癡呆症,伊每次去都有付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鄭以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夾取飯菜後均未予付錢之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⑵證明被告之上開三次犯行,於夾取飯菜後均特意不經過收銀台,反而後退將飯菜放在內用桌內側,再繞到人行道走回該內用桌外側食用其事先竊得之飯菜之事實。4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證明被告因憂鬱合併有記憶力不佳情況而就診,主要診斷為憂鬱症,因為有記憶力問題,所以將失智症列為鑑別診斷,因此被告在醫院就醫的主要問題為憂鬱症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有「失智症」乙節,惟經函詢醫院可知,被告主要係因憂鬱症就醫,是被告是否確實有失智及失智程度為何?均有可疑,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觀以被告上開3次竊盜過程,犯罪手法均雷同,且有特意繞到人行道坐在內用桌外側,再將其事先放在內用桌內側之飯菜拿到靠近外側位置食用,與失智之情形有異,顯有刻意避免店員發現之意思,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故核被告如附表所載之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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