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甘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甘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甘霖於民國112年5月4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鼓山區臨海新路與鼓山一路口東北角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起駛,適左後方有 莊明 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海新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 莊明輯 受有右胸挫擦傷、右上腹挫傷、右大腿、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陳甘霖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明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甘霖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莊明輯所騎乘之機車生碰撞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邊停紅燈,看到綠燈就起動,是告訴人從後方來撞伊,且告訴人並沒有摔倒,不知道有無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起駛機車而與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由路邊起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即起駛進入車道,肇致車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有受傷(見警卷第19頁談話紀錄表),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完畢後旋即至醫院驗傷,並提出當日就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核告訴人所述傷勢,均為擦挫傷,與道路上常見機車碰撞後,機車騎士所受傷勢相符,並無任何不可信之處,足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告訴人由後方來撞伊的車、及告訴人並未倒地等詞辯稱,然車禍事故之責任係以有無違反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為標準,而非單純依碰撞方式認定,且車禍事故縱人車並未倒地,亦有可能導致受傷,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空言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