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60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含包裝袋,總毛重拾肆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宗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3日1時4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總毛重
14.29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20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7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蔣宗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蔣宗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3、87、89頁),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事實欄一、(二)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扣案之檢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結晶(22包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之認定:扣案之檢品22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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