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為685002號、到期日
為民國97年8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票據號碼為685003號、到期日為97年9月10日、面額為100,
000元之本票2紙(下簡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被告於
97年間委任原告協助處理事務給付之酬勞,雙方並言明本票
會如期兌現。孰料,本票到期日屆至時,被告並未給付,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上俱無發票年、月、日之記載
,為無效之本票,原告本於無效之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自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
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酬勞,並提出系爭本票2紙影本為證,
惟觀諸卷附系爭本票上並未填載發票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系爭本票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為當然無效。被告以此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
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自屬有據;此外,原告就其受任於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一事,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其上開
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
,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