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美伶精品店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即美伶精品店於民國93年4月29日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被告有加入信用基金保
證代償,故其中35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35萬元為無擔保債
權,共分為兩筆帳務管理,借款期間均自93年4月29日起至
98年4月29日止,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延遲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
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尚有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應連帶清
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承受函、借款契約
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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