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
1項第2行所載被告犯罪時間「98年7月19日11時許」,應
更正為「98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因
家庭問題心情不佳,而用汽油燒衣物,惟隨即以衣物覆蓋,
予以樸滅,因吞服安眠藥之關係,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未注
意尚未完全樸滅,即上床睡覺,而致失火等情狀,及被告雖
於民國83年間,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91
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惟其距本件過失犯罪已逾五年以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間被告並未再
有任何不法行為,已足認被告業已悛悔,且被告犯罪後已知
悔悟,坦承過失犯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藉啟被告自新之機。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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