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 邱偉鵬 、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丁○○
、邱偉鵬、丙○○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乙○○處罰金新台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伍拾陸顆、賭資新台幣新臺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被告前科如下:被告乙○○於民國80年、
87年間二犯賭博罪,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
字第4799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元,於民國80年9月26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
12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400元,於民國87年5月25日
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同罪。
貳、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