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7月25
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按期
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125,235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炫金卡契約書、
帳務資料、基準利率變動表及客戶扣款帳號明細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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