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鍾翔 如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就讀啟英高級
中學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41,996元。並約定
自訴外人 鍾翔如 在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係按附表所示
計息。倘訴外人鍾翔如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竟
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影本為
證,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478條前段,民法第272條分別
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
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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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人:訴外人鍾翔如。│
│連帶保證人: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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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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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貸金額│29,251元│29,251元│29,247元│29,247元│25,000元│
├─────┼────┼────┼────┼────┼────┤
│放貸日│92.12.22│93.04.21│93.11.26│94.04.25│94.12.09│
├─────┼────┼────┼────┼────┼────┤
│結欠本金│24,908元│29,251元│29,247元│29,247元│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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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起迄日│96.09.01日起至│96.07.30日起│
│收││97.07.29日止│至清償日止│
│利├───┼───────────┼────────────┤
│息│年利率│3.45%│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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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起迄日│96.10.02日起至│97.07.30日起│
│期││97.07.29日止│至清償日止│
│違├───┼───────────┴────────────┤
│約│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金││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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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7,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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