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乙○○
58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3日在新竹縣○○鄉○○路(台光電子
材料公司左側)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從左後方撞擊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停放於路邊白線內之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葉
子板、前後保桿、引擎蓋等車體損害。原告修復後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60,000元(工資2,040元、零件33,411元、耗
材費1,610元、板金11,008元、噴漆10,731元、外包1,200元
),被告同意自98年4月間起分期支付全部修理費,惟原告
迄今未收到被告任何之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已足認定。次按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設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末以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起訴時主張工資2,040元、零件33,411元、耗
材費1,610元、板金11,008元、噴漆10,731元、外包1,200
元,則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工資部分應為26,589元(
含工資、耗材費、板金、噴漆、外包),零件為33,411元,
自應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又系爭車輛之修復,其
零件修復既須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貨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
94年6月領照使用,至98年1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
實際使用3年8月,故
本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6,329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加計工資部分支出26,589元,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應為32,918元。
五、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
造依比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零件費用為33,411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為3年8月計
算。
第1年折舊為:33,4110.369=12,3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第2年折舊為:(33,411-12,329)0.369=7,779元。
第3年折舊為:(33,411-12,329-7,779)0.369=4,909元
第3年折舊為:(33,411-12,329-7,779-4,909)0.3698
/12=2,065元。
故扣除折舊後金額為:6,329元(33,411-12,329-7,779-
4,909-2,065=6,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