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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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典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以95年度偵字第14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按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仿冒GUCCI皮夾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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