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四0-A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伊開車行駛在承德路南往北方向左轉民權西路,本應從承德路與民權西路往西方向行駛汽車專用道上臺北橋,但因上橋處施工單位封閉,伊只好繼續往西方向行駛至重慶北路與民權西路上橋往三重方向,然該處仍遭施工單位封閉,依然無法通過臺北橋,之後隨車潮往西方向行駛至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異議狀誤載承德路,茲予更正),該處有施工人員指導並指引上臺北橋之機慢車專用道,當時前方已有小客車陸續上臺北橋,伊詢問施工人員是否准許上臺北橋,其稱可以後,伊隨車潮往西方向上臺北橋往三重方向,前方大約有二十輛小客車以時數十公里行駛至員警臨檢處,以致伊遭員警開單舉發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駛於臺北橋機車道,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在該處執行酒駕臨檢勤務,隨即遭員警 江元享 將其攔停並制單舉發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乙節,業據證人江元享到庭具結證述:我當時是在臺北橋上往三重方向執行酒駕勤務,看到一部營小客車行駛在機車專用道,我就攔停並製單舉發;當天在該處執行勤務約
二、三個小時,除異議人這輛車外,還有舉發其他約三、四台小客車,行駛在機車專用道上;當天凌晨在延平北路與民權西路口有捷運施工,但並不影響車輛行駛;臺北往三重方向,汽車要從民權西路與承德路過蘭州街上臺北橋,或是在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口;當時重慶北路或蘭州街上橋處沒有施工,因為我們是要從昌吉街隊部出發上臺北橋,所以我們會經過蘭州街、重慶北路,但從何處上橋,我現在不記得,我們車子是停在汽車道上斜線區;我確定當時汽車可以從重慶北路上臺北橋,當時重慶北路上並沒有施工,從延平北路上臺北橋有明顯標示,且道路上也有寫明是機車專用道;延平北路施工區沒有施工人員,當時異議人說橋下有施工,所以我們還有同仁下去看,但並沒有發現異議人所說延平北路有施工的情形,至於有無施工人員在場我並不清楚,而且我們還有向勤務中心查詢,當天蘭州街上橋處並沒有施工的申請,而且當時我們攔停異議人時,也有很多汽車是從汽車專用道上橋,所以並沒有施工無法行駛的狀態等語(詳見十六至十七頁)明確,並有現場圖、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且衡諸證人江元享與異議人並無怨懟仇隙,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述之情節堪以採信;另查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二分起至三時三十六分止,在臺北橋機車道,員警設點臨檢時,共查獲十件交通違規事件,其中九件(含本件在內)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即汽車行駛在機車專用道,除本件異議人持上詞聲明異議外,其中七件均未提出聲明異議而繳納罰鍰結案,其中一件雖聲明異議,但嗣後撤回聲明,並亦繳納罰鍰結案等情,此有掌上型電腦查詢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竹監桃字第0九五00二一二一九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五四二七四八八00號函暨裁決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北監營字第0九五九00三三0九號函暨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五四三三六五一00號函暨撤回狀各乙份(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在卷供參,可知於上開時、地,以同一事由遭警制單舉發之違規人並未主張有因施工致使無法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之情。則異議人空言辯稱:因道路施工無法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