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飲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4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後(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復於95年7月11日4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之朋友住處與朋友飲用啤酒,迄至同日4時30分許飲酒結束後,其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其臺北縣中和市之住處,嗣於同日5時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5時21分),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華新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仁愛街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循方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在對向車道沿忠孝街往四維街方向行駛而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對撞,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即在場向警方坦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並由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
㈣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5年7月11日診字第A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黃明勝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應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亦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戒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並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肇事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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