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三分許,為不詳之人騎乘,並搭載乘客二人,且三人均未帶安全帽,於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時,為警發現攔停,嗣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駕車未帶安全帽及超載之違規行為部分無法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即車主乙○○於舉發當日將上開機車借予甲○○駕駛使用,且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路段,並未遇到警員攔檢,也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本件亦無照片以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處,無故遭受裁罰,自有未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僅係配合法制用語而對文字有所修正,或增加處罰之項目,就本件而言,處罰之構成要件、罰鍰數額則均未變動,併予指明。再按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條款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駕駛人甲○○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紙在卷可稽,惟並非受通知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裁罰機車所有人,尚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三分許,為不詳之人騎乘,並搭載乘客二人,且三人均未帶安全帽,於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前時,為警發現攔停,嗣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駕車未帶安全帽及超載之違規行為部分無法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期日,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九四00一八三七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
㈢、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案舉發人即警員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違規地點等語,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當時並未在場,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丙○○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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