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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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富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件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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