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止,與友人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飲酒,席間飲用高梁酒類二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散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二一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山二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力發作操控不穩,復貿然闖越黃燈,不慎擦撞由乙○○所騎乘、後載丙○○,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胸口、下背鈍挫傷、右手腕、左手肘、左腳踝扭拉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由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對甲○○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達二0六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新光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組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十二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00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決議參考)。又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
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再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本身雖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故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惟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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