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收受之贓物價值雖非巨額,然其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追尋失竊物品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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