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眼參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為圖個人私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竊取之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龍眼30台斤,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70號被告趙俊傑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15日22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號之果園,徒手竊取 陳志強 種植於該處之龍眼3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810元),嗣經陳志強發覺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警方盤查錄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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