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21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手鐲貳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與前案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證據另補充:被告張文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曾受如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更正內容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其對於刑罰適應力顯屬薄弱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被告之行竊手段,不但對告訴人財產權造成侵害,且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輕,另被告前有槍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毒品、賭博、多次竊盜等累累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離婚、無子女、曾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手鐲2只,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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