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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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克仁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詹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舖夾LA」夾娃娃機店,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機檯上 曾英文 所有之麥香奶茶鋁箔包5罐,得手後離去。
(二)於110年10月29日2時2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機檯上曾英文所有之舒跑鋁罐小罐裝22罐(2次失竊之飲料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30元),得手後離去。嗣曾英文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某處,見詹克仁貌似其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之飲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克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英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值非難,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其素行非佳,再衡酌其本案所竊取之財物迄未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均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麥香奶茶鋁箔包5罐、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舒跑鋁罐小罐裝22罐,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年5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一)詹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鋁箔包伍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詹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鋁罐小罐裝貳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