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震宇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1年度執字第1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震宇(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007號執行命令(兼傳票,下稱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然受刑人係於民國100、103年間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距本案已長達7至10年,非5年內三犯,且被害人僅有車損並業已和解在案,違反義務之狀態輕微,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前揭執行命令逕諭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執行,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命令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所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已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如僅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據以核發111年度執字第1007號執行傳票。嗣受刑人到庭向該署檢察官表示:家中同住母親及妹妹需其照料,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該署檢察官遂於111年4月27日以橋檢信嵐111執1007字第1119016544號函覆受刑人,內容略以:聲請准易科罰金部分,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為歷年3犯,酒測值為0.78毫克且已發生事故,依據本署新頒佈之標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情形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以到庭陳述之方式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充分表示意見並即時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供檢察官衡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審酌該狀所載聲請事由後所為函覆受刑人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瑕疵可指。又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本院逕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刑罰之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執行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受刑人前揭所陳其個人因素,與「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是以,執行檢察官既已依相關規定衡量受刑人之情狀,亦兼衡受刑人聲請意旨,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受刑人之程序權利保障,程序合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受刑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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