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信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信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信明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宿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徒手竊取 葉國豪 所有置放於1樓客廳桌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 羅世民 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之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方信明 之上開竊盜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於110年9月21日21時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85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國豪、羅世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110年9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信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竊取被害人葉國豪、羅世民之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案竊盜犯行,即主動於110年9月21日21時至民族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有110年9月23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及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85元,業經扣案,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1,915元(計算式:2,000元-85元=1,915元),遭被告花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是該1,91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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