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秀桃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桃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旗楠路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旗楠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呂秀榮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梓新路同向車道欲往左前方續行楠梓新路時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被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依同法第287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月4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償付告訴人新台幣30萬元,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考,嗣並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橋核字第234號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確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亦經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依上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