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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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玉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6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氏玉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氏玉蝶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氏玉蝶為國小畢業、擔任工人之越南籍女子,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行為實屬不該,及被告自述取得之重利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警、偵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 阮氏協 達成調解,由阮氏協清償4萬元後,被告返還面額21萬元之本票,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8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20頁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阮氏協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四、至未扣案阮氏協簽立之面額21萬元本票1張,係被害人阮氏協交付予被告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依照調解條件,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2年度偵字第3868號被告范氏玉蝶
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氏玉蝶、 陳氏水 及阮氏協均係越南籍人士,范氏玉蝶因經由友人陳氏水之介紹,得知阮氏協急需現金週轉,竟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阮氏協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9年8月10日,於陳氏水受阮氏協之委託,前往范氏玉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向其借錢時,貸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阮氏協,由范氏玉蝶將現金悉數交由陳氏水,再由陳氏水攜返交付阮氏協,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年利率60%),每月10日由范氏玉蝶前來收取,並由陳氏水擔任保證人。㈡於100年10月底某日,於陳氏水偕同阮氏協前往范氏玉蝶上址住處向其借錢時,貸款新臺幣10萬元予阮氏協,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年利率60%),利息支付方式同上。至此,阮氏協已借款合計19萬元,每月須支付計達9500元之利息,嗣范氏玉蝶再主動借款500元給阮氏協,並向阮氏協稱為方便計算利息數額,該10月份應收取之利息總計9500元不用收,連同實際交付給阮氏協之500元,合計為1萬元之數額再行借貸予阮氏協。連同上揭款項,合計欠款20萬元,每月須繳利息1萬元,後於101年7月間阮氏協已無力支付該月須繳利息1萬元,故范氏玉蝶又將該1萬元利息滾入借款,並要求阮氏協簽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范氏玉蝶即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阮氏協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氏玉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重利犯行,辯稱:伊本來沒借人家錢,是陳氏水與被害人阮氏協他們說要借錢開店使用,每借1萬元要給伊500元的利息,伊才出借,伊不懂臺灣的法律,不知道不能夠收這樣的利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阮氏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據證人陳氏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阮氏協所開立面額21萬元之本票影本及被告所開立之利息收據影本各1張扣案可稽。次查,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款予被害人,約定每一萬元每月收取500元利息,核其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0%,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利率20%甚多,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屬重利,被告既已自越南來臺多年,且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尚知要求被害人立具本票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是其尚不得以不知法律免除刑事責任,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氏玉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翁珮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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