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振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振翔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工人,自述因當天是伊上班第一天,想說快遲到了,不敢遲到,所以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偵訊筆錄)之犯罪動機,及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50分之上班時間,日間光線明亮,且肇事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路旁為民宅,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2頁)、現場圖(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1頁)可參,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挫擦傷之皮肉傷,被告肇事逃逸雖屬不法,然所造成風險危害尚屬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年僅24歲,尚有大好前途,並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若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希望附公益捐或者是社會勞動服務之條件等語,而被告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提供社會勞動,嗣後具狀陳報因駕照吊扣中,提供社會服務時,交通上恐有問題,且腳掌在工作中受傷,尚未痊癒,星期一到六都需上班,請假不容易,若假日再服勞動怕身體狀況承受不了,希望將勞動服務改為公益捐等語,是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三萬元之緩刑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352號被告殷振翔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石麻巷40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振翔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街5段由石岡往新社方向行駛,適有 邱智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殷振翔同向並行駛在殷振翔機車之前方。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邱智惠行駛至中和街5段118巷口時,其機車突然往右偏移欲右轉進入118巷內,致行駛在後方之殷振翔煞車不及,其機車左側因而擦撞邱智惠機車之右側,致邱智惠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邱智惠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殷振翔明知自己肇事因而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即逕行騎車離開該處。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始查獲本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殷振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智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殷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檢察官洪淑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