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路○段○○○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乙○○徒步沿該路段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行經該地,遭不詳機車撞擊倒地,丙○○疏未察覺而不慎碾過乙○○,造成乙○○受有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右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損傷、左踝骨折併脫臼、左側血胸右側氣血胸及肺部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明知駕車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卓智韓、 劉書宗 、 李志鈞 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尚未付清賠償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雖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警緝獲,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