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CV六二九三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號前,使用手持式電話進行通話,適為在該處巡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 王俊嵐 發現,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保安大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經過前述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被舉發當時是停在路旁講手機,講完手機才行駛云云,惟查: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王俊嵐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提示舉發單,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是。(問:如何舉發?)當時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十點九分我們巡邏時,經過西藏路二九九號前,發現駕駛自小客車在行駛中手持行動電話,當時他的車子在慢車道,有在行駛中車速不快,我當時乘車在他右後方,我發現他手持行動電話在通話,我們才進行攔檢,自小客車確實有在行駛中,並不是如駕駛人所述停在路旁邊,當時我們有對駕駛人做酒測,他的酒測值達0.31,我們就當場幫他保管車輛。」等語。按證人王俊嵐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俊嵐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王俊嵐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異議人又無法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恆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